《银川市城市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市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已经银川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城市数据共享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开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数据,是指在城市运行和治理过程中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产生或获取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经济建设、教育卫生、地理信息、生态环境等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数据的行为,主要支撑各级政府部门开展政务服务、事中事后监管、社会治理等协同应用。
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构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数据的行为,主要在依法依规加强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前提下,带动社会企业、公众开展大数据增值性、公益性开发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构共享和开放数据的行为。来源于互联网的城市运行数据的共享开放,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城市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协调、规范采集、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依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城市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六条 依托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统一建设城市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城市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城市数据。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是全市城市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监督城市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数据资源目录(以下简称数据目录),组织建设全市共享开放平台体系,协调解决和城市数据共享开放有关的重大问题,联合其他组织机构加强城市数据标准建设,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推进城市数据采集、数据质量、目录分类与管理、共享交换接口、多级共享平台对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等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章 资源目录
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16〕51号)与《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发改高技〔2017〕1272号),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本辖区、本部门的数据目录,并逐级上报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汇总,经审核通过后,在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上发布。
第九条 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确定所拥有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属性。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及自治区的相关文件规定,将在政务部门之间共享的城市数据按照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进行分类,归入共享目录;将可直接向社会公众完全开放的数据,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符合开放条件的城市数据归入开放目录。
第十条 因规划新的信息系统、修改现有信息系统、修改法律法规,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涉及数据目录调整的,数据提供方应当及时调整数据目录;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情况发生变化,涉及数据变化的,数据提供方应当及时更新。
数据使用方对现有数据目录或数据内容等有疑义或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过共享平台或开放平台,反馈给数据提供方予以校核。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是数据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数据提供、互联互通、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使用获得的共享数据。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明确本部门数据采集、发布、更新、维护的规范和程序,及时将数据通过共享平台共享。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政务部门依据职能已采集的数据,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采集数据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采集汇聚。
政务部门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应当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发现数据不一致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协调核实。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数据,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共享目录中需要通过接口交换的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共享平台提供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电子文档等。
第十五条 共享平台上的城市数据,应当根据政务部门的职能和开展业务的需求,由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和数据提供方将相应数据集授权给相应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数据共享分类,对无条件共享的城市数据,政务部门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主动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对有条件共享的城市数据,数据需求方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提出申请,由数据授权部门根据共享范围、共享用途、共享数据项内容和共享模式等要素决定是否授权;对不予共享的城市数据,数据需求方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数据需求方和数据提供方协商解决。如数据需求方和数据提供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进行协调。确定不予共享的城市数据,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明确依据。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市数据,数据需求方和数据提供方应当签订数据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共享平台上未发布的数据,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提出申请,由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协调采集,通过共享平台共享。
第十八条 数据提供方应当根据数据资源的性质和特点,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用接口交换、文件下载或在线浏览等方式。对变化频繁的、时效性较强的,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数据资源,数据提供方应当采用接口交换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城市数据,应当按照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并加强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它目的。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构是提供城市数据开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目录编制、数据开放、更新和维护工作,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开放数据与实际数据的一致性,确保开放的城市数据符合相关政策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地将其在提供服务时产生或获取的、需要被公众所了解的各类城市数据资源和经过处理能更好服务公众的数据资源,通过开放平台开放。
第二十二条 逐步向社会全面开放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城市数据。
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城市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无条件向社会开放。
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有助于提升民生服务的城市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数据中被公众申请频次高但未列入到开放目录中的城市数据,经审核后符合开放标准的应及时列入开放目录,不符合开放标准的数据提供方需说明理由。数据需求方对数据提供方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提出复核申请,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应当及时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约定等方式引入企业开展大数据示范应用;鼓励和支持组织机构及个人利用开放的城市数据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先行先试、探索创新,在城乡建设、人居环境、健康医疗、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质量安全、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消费维权、城乡服务等领域深入发掘城市数据,利用具备良好市场应用前景、较大经济和社会价值的城市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开发各类便民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加强数据开放宣传教育和推广,收集社会公众对城市数据开放的意见,改进城市数据开放工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专人作为数据资源管理员负责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并向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机制,加强部门内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数据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安全培训、风险测评和应急演练,确保城市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应当依法制定数据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城市数据共享开放时的数据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的情况时,应及时向同级信息安全、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城市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价考核,建立城市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价常态化机制,督促检查数据目录维护、数据安全使用和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落实情况。每年对政务部门和其他组织机构提供和使用共享开放数据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予以处分: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本部门数据目录;
(二)未按规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提供本部门数据资源;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数据目录和数据资源,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数据目录和数据资源;
(四)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责以外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非法采集、销售、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纪律和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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