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要素确权需“分而治之”
在数字经济领域,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是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前提,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的保障。为此,亟须从法律层面明确数据权属,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
如今,数据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增列“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十九届五中全会再次确立数据要素的市场地位。不久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要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在数字经济领域,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是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前提,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经济发展的保障。为此,亟须从法律层面明确数据权属,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
搭建以数据使用权为核心的产权制度体系
数据的外生性特点,决定了当数据逐渐赋能传统交易时,只有被安全有序的开放流通,才能充分兑现其经济价值。同时,数字经济对交易时效性的追求,也促使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应当更加重视其使用、收益效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针对各类数据的特性赋予不同主体对原始性数据的管理权或者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要求这些数据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有义务授权其他主体使用数据,从而保障其他主体能通过原始数据权利人的授权获得使用权与一定收益权。
这种权能分离、以使用权为核心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有几个好处。其一,数据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有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数据权益,维护数据安全。其二,将传统所有权中使用、收益两项权能单独分离出去,建构相对独立的数据使用权和数据收益权,这样有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其三,权利进一步细化保护,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社会分工更加细化的时代要求。当然,实践中这种产权制度的有效落实,应当充分发挥合同机制的作用,原则上允许平等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但涉及到个人利益、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应合同款项,则应严格遵守国家法中的相关规定。
形成数据分类分级确权的制度设计
数据复杂多样且差异性较大,相应的制度设计需具有针对性,赋予不同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
其一,公共数据。由于内容涉及群体性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因此对这类数据不能简单套用私法上的所有权理论。出于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赋予行政主体和社会自治组织数据管理权,并使其代表一般公众管理这部分公共数据。基于公共数据涉及群体性利益的大小以及影响范围不同,对该类数据进行分类管理。
其二,企业数据。该数据是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典型的就是平台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的相关数据。这类数据由企业创造,包含着企业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基于“谁投入,谁受益”的基本法理,这部分数据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创造它的企业。但这种权利不能滥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应当依据所涉内容与企业经营状况的关联度大小对数据进行分级。与企业经营发展关联度越高,则相关企业数据越敏感,越应当受到严格保护。
其三,个人数据。由于个人数据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故个人数据权利应着重体现对数据的控制力,制度设计的重点应当放在如何合理有效地实现个人对数据的知情同意方面。
健全数据权益法律保障机制
推动数据产权制度的有效落实与完善,还应当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具体而言,应当积极构建正向引导性的实体法规范与谦抑且高效的程序法规范相结合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方面,从实体性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搭建类型化的数据权益保护机制。对于公共数据,要强化行政法领域公共数据开放、信息公开等制度的设计与衔接,明确私主体申请获得公共数据和参与公开监督的权利。对于企业数据,在坚持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应当重点关注竞争法律制度的有效跟进,维护合法高效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防止数据权利的滥用引发整体竞争秩序混乱。完善相应的授权使用合同机制,注重运用敏感信息的强行保密义务。对于个人数据,应当在民事一般法的范围内依个人数据敏感程度进行层次化的权益保护,并适当改进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评价规则,从正反两方面构建个人数据权益的民事法规范。
另一方面,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应当体现谦抑且高效的原则。对于企业和个人数据权益保护,应当重点关注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程序性权利。基于实践中不同诉讼主体实力悬殊的问题,应当在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上加强对弱势一方的制度性倾斜。对于公共数据领域的权益保护,被侵权人仍可以在现有行政性程序体系框架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受害人的数据权益。
来源:科技日报